第三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
一、民族自治地方
1、民族自治地方的范围,特别注意不包括民族乡(宪法112)。
2、自治机关只包括人大和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宪法112)。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和副主任中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即可(宪法113);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必须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宪法114)。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116、立法法66)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其人大常委会无权;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相应的机关批准;
5、公安部队(宪法120),特别注意应报国务院批准;
6、变通或停止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20),法律&教"育网必须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同时,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受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注意期限)。
二、特别行政区(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例)
1、第2条,把握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范围。
2、第8条,把握特别行政区“原有法律”保留的条件。
3、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职权(13、14、15、18、19);特别注意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区任命的人员只包括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而在澳门还包括检察长。
4、特区立法及对其监督(第17条)
(1)立法会的法律只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无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会法律的处理方式是“发回”,而非“撤销”。“发回”的效果是“立即失效”,但“失效”,一般不溯及既往。
(3)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会法律审查的标准只限于:法_律教+育'网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
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第18条)
(1)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原有法律”、立法会法律和全国性法律。
(2)全国性法律包括:基本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和特殊情况下的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3)注意把握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