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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会《经济法》考点归纳:汇票内容归纳[1]


2011年1月2日  来源:网络综合   保过培训



【网络综合 - 注册会计师考试(CPA)】
一、出票

  (一)汇票的格式

  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

  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⑴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⑵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⑶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出票的效力

  1.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

  2.对付款人的效力。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二、背书

  1.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背书的日期和被背书人的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禁止背书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保证责任。

  5.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为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2)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只要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汇票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6.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7.委托收款背书

  (1)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得转让。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8.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3)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三、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2年内有效)。

  2.应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的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

  在这三个记载事项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承兑行为无效。而承兑日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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