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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原则

http://www.51Test.net  2008年7月1日  来源:网络综合
最大诚信原则(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领域内的基木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再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的特点,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远远高于自接保险合同。
  大多数再保险交易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接受与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均根据原保险人提供的情况,无法进行深入的调查。再保险人是否决定接受分保,分保份额的大小,仅凭借其对原保险人的信赖,如果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缺乏相万信赖,再保险业务的交易就无法进行。
  另一方面,如果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缺乏必要的信任,即对再保险人是否会履行赔偿义务存在疑问,那么,再保险交易同样无法进行因此,原保险人只有信赖再保险人的诚信才能使交易顺利进行再保险合
  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是履行告知义务。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避免告知不实是远远不够的,他们有义务完全披露全部重要事实(All Material Facts),这种义务对再保险合同方当事人均适用。
  全部的重要事实,法律上认为应当知道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再保险人是不知道的或者再保险人被认为是不知道的,这些事实与所承保的风险密切相关,即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有披露信息的义务,但是披露信息的主要义务方是保险业务的分出公司,而并非保险业务的分入公司。原因在于:
  分出公司了解分出业务的一切情况,而分入公司则对所分入的业务一无所知。
  从合同法理论看,再保险分出公司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是因为再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为了平衡原保险人、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和惯例对其作出的特别要求。
所谓“射幸”,即“侥幸”,它的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的一种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于订约时带有不确定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
  保险利益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这种利益将受到损害。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也没有损害可言。因此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损失补偿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由于保险人的赔偿而额外获利。保险赔偿的宗旨是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
  在直接保险业务中,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的。
  在再保险合同中,损失补偿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分保合同,也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分保合同。
  在再保险合同中,补偿原则要求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原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最高界限,即原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
  在原保险人破产的情况下,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准,再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款,归破产管理人所有,成为破产保险人财产的一部分,由债权人参与分配。但是,直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得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我国《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的保险人财产分配,被保险人的利益缺乏必要的保障。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英美法对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采取肯定的态度。被保险人通过在再保险合同中规定直接给付条款(Cut-through Clause),便可以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来源:无忧考网-保险 http://www.51test.net/baox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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