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始于1986年,截止到2000年,已举行了12次,全国有百万以上人次参加了考试。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有14万人取得了律师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考试已经成为许多人获取另一类职业的途径。而每年一度的律师资格考试也成为与我国高考媲美的另一道风景线。全国律师资格为我国律师行业遴选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其中很多人已成为律师行业的骨干。他们以雄辩的口才,优雅的白领气质,比高出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以及丰厚的收入,使律师职业成为令人羡慕的职业。另一方面,只要有法律专业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的文凭,都可以参加考试,由于对参加律考者的专业不作限制,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也成为对全社会普法的重要和有效方式。
刚刚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不仅提高了初任法官和检察官的门槛,而且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样,通过考试获得司法资格的范围要扩大到法官和检察官,使通过考试者获得了进入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的资格。对于这一制度的评价一般是积极肯定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符合国际惯例,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认为统一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符合时代要求,符合国际惯例,这有利于建立一种独立于行政官选拔考试的独立制度,可以为实现公正司法而选拔法制精英。统一法官、检察官、律师的选拔标准,使法律职业家们在共同的学识背景下,可以建立起共同的法律解释体。二是对于制度建设的意义。这一制度符合司法机关的特点,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将产生深远影响。它将有利于严把司法人员录用关,保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有利于扩大法官、检察官的知识面,提高审判、检察、律师工作质量。我认为,它的意义不只这些。
我国历史上有科举选“官”的传统。唐代曾经创造了空前昌盛的经济和文化,与此同时,唐太宗“天下英雄,入吾彀中”的兴奋至今仍然感染我们,让我们思考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平时期如何把国家建成富强文明之邦。抛弃科举考试的糟粕,汲取文人入仕的传统,是中国建设现代化强国的必然之路。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实行考“官”的制度。在改革开放以前的进行“考试”,是思想品德和阶级路线的“考验”,考核和选拔的方法是通过树立典型,评选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方式,着重强调了人的精神面貌和政治面貌,尊重知识的风气不可能形成。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渐确立了公务员制度、法官和检察官的资格考试制度,但由于人事制度仍然深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这些考试基本上流入形式或者没有形成全国范围的公开选拔考试。而真正实行考试选拔人才的则是高考,以及经济方面的专业资格制度如会计师、评估师、审计师、精算师、拍卖师等等方面的专业资格考试,对国家人事制度突破最大的,当属律师制度的改革。法律被认为是上层建筑,法律工作一直是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通过改革,律师事务所从国家机关编制中独立出来,律师事务所变成了独立核算的实体,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者都可以经过注册成为法律工作者。可以这样认为,在律师制度的改革集中体现了我国二十多年来政治上的开放和改革。而今后,要从通过司法资格考试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法官和检察官,将带来以下的变化:
(1)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已经普及了普遍性、公开性和权威性的选拔考试制度,统一司法考试将是在全社会公开的和平等的。由于20多年来我国通过各类形式发展高等教育,大学学历已经成为进入社会谋求白领工作的一般要求,这一限制并不影响优秀的人才进入司法资格考试。
(2)与上相联系,这将扩大法官和检察官的选人范围,有利于法律专业人才的流动。过去主要从法院、检察院内部产生法官和检察官的制度将得到改变,将对法官、检察官人事制度改革产生积极影响。
(3)这将倡导通过公开资格考试选拔优秀人才管理国家的观念。由于这一改革首先从司法界开始,所以,司法人才进入政界担任国家高级官员的可能性增加。
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限制,我国司法资格考试仍然是中国特色的,选拔律师或司法官的制度仍然不如西方发达国家严格。比如,美国的法学专业是学生在完成本科教育后才能考入的,其法学院都是研究生院,法学院学生毕业后通过司法考试才有资格从事律师职业,而法官则是从最优秀的律师中选出的。近邻日本,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在开始其职业之前,必须通过困难的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笔试包括论文笔试,要求考生以法学期刊综合论文的形式对某些问题进行讨论和论证。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后,考生还要??的委员会主持的考试,这只有极少数人通过,他们才能被任命为司法实习生,进入最高法院的司法研修所这一机构(现在每年只招收700人),该在经过两年封闭的学习和实务研修后,还要参加最高法院安排的严格的结业考试,合格者,才能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可见,发达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门槛比我国修正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还要高很多。
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制度对于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为实现公正司法而选拔法制精英,具有促进作用,但是只是提供了一个有利因素。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需要司法工作队伍整体的纯洁。正如北京大学法社会学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司法腐败与法官素质没有直接关联”,我们在进行司法人事制度上建设的同时,还需要其他制度改革的有力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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