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19x x年3月1日向其所在地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5000元,保期为一年。其后两个月,李某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李某的财产保额为3000元,保期为一年。 在保险后的第 5个月的一天,李某家被盗。李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A保险公司和所在单位。经查勘现场发现,李某家两道门锁都被撬开,丢失物品有录相机一台,21直遥彩色电视一台,收录机一台,高级毛米西装三套,(其中一套挂在阳台上)现金500元,放在楼下门道内的自行车一辆,共计损失金额7500余元。 三个月后,公安局未能破案追回赃物,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正当 A保险公司准备向李某赔付时接到一份匿名信,揭露李某的家庭财产投了重复保险。A保险公司立即要求李某提供B保险公司的保单,李某拒绝。 为此,发生民事赔偿纠纷,诉之法律。 二、本案的审理与结果 李某为得到保险赔偿,以A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法院为使此案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到B保险公司和李某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并将B保险公司列入诉讼之列,各方面理由如下: 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我向 A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额为5000元,保期为一年,我这次被盗损失多达7500余元,这个损失有公安部门证明,A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查勘。A保险公司约定,3个月后该案不能破获,将予以赔偿,但3个月后,我要求索赔时,A保险公司向我要B保险公司的保单,B保险公司的保单是单位集体投保,我本人是没有持保单的。况且,A、B两个保险公司的总保额只有8000元,我的实际损失是7500元,即使A保险公司赔付后,B保险公司仍应赔付,A保险公司要我B保险公司的保单,分明是推脱责任,不愿赔付。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主持公正,判定A保险公司给予本人赔付。 被告 A保险公司的理由:保险是一项经济补偿制度,只对发生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负赔偿责任,而且又是补偿性的,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如超过其实际损失,就违背了保险的宗旨。出于这个目的,我们发现李某就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当然应当了解清楚B保险公司是否对李给予赔付,如没有赔付,B保险公司出的保单是在我之先还是之后,保额是多少。如果B保险公司在我之先,保额大于李某的损失额,我公司李某的保单应视为失效保单,如保额小于李某的损失额,我公司为李某补够其损失即可,但最高保额不能超过5000元;如果B保险公司在我之后,且保额无论其多少,应按比例赔付。请求法院裁决。 第三人 B保险公司的理由:李某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因其保额低,两份相加都未超过其实际损失财产,因家庭财产保险实行的是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不搞比例赔偿,所以A保险公司应首先赔偿李某5000元,剩余的由我保险公司赔付。这也是A保险公司的观点。 最后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A保险公司赔偿李某4,000元,B保险公司赔偿李某2400元,诉讼费由A保险公司承担。 三、本案理赔索赔指南 从本案审理来看,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理由都存在着避重就轻,都为自己争取利益的倾向,这是不对的。法院主持下的调解结果是正确的。 现在我们来分析此案,并将上述问题代入其中。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确定保险财产;二是重复保险财产出险后的赔偿方式。 首先谈本案李某的保险财产如何确定。对于家庭财产盗窃险来讲,按照《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第 1条的规定,“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损失,保险人员赔偿责任。存放于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自行车遭到全车失窃或被盗损失,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从条款中可以看出保险财产必须存放在保险地址室内。李某家住楼房,按约定,其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财产所在地址应填至门牌号:李某是按要求填写的。那么本案的“室内”就应指李某的住房内部了。高级毛料西装一套挂在阳台上,不在室内,故不属盗窃险中的保险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负责,应从李某索赔金额中剔除该部分损失350元。自行车放在楼下门道内,亦不属《条款》限定的“存放于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自行车……”其损失250元,保险人亦应剔除不予赔偿。现金500无是不保财产也应剔除。这样李某索赔金额应为6400元,而不是李某起诉中所说的7500元。发生盗窃,家中经济受损,保险赔偿是应该的,但不能把不属保险责任的财产也列入其中。A保险公司未提此点,主要是应赔偿额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 其次谈重复保险。它是指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财产投保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为,都属重复保险。即使是重复保险,保险公司也应在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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