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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论述题参考范文[1]

http://www.51Test.net  2008年9月26日  来源:网络综合
2008年试卷四论述题参考范文
  提示:本题为选答题,请选择其中一问作答。答题时务必在答题纸对应位置上标明"问题1"或"问题2"。两问均作答的,仅对书写在前的答案评阅给分。
  材料:
  案例一:2005年9月15日,B市的家庭主妇张某在家中利用计算机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使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本案,B市S区检察院以聚众淫乱罪向S区法院提起公诉,后又撤回起诉。
  案例二: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Z省L县的无业女子方某在网上从事有偿“裸聊”,“裸聊”对象遍及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电脑上查获的聊天记录就有300多人,网上银行汇款记录1000余次,获利2.4万元。对于本案,Z省L县检察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起诉,L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方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关于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在司法机关处理过程中,对于张某和方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传播淫秽物品罪(张某)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方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淫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裸聊"不构成犯罪。
  问题1:
  以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为例,从法理学的角度阐述法律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正当性及其限度
  问题2: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评述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的处理结果
  答题要求:
  1.在综合分析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2.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严谨,文字通顺;收集整理
  3.不少于500字,不必重复案情。
  《刑法》参考条文: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参考范文1:
  为了自由,我们应作法律的奴仆
  近代以来,法律的最高目标在于保护个人自由,这已经成为法律界的共识。然而,“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法律保护自由,但这并非意味着拥有自由就可以任性妄为。近年来,屡屡出现的网络“裸聊”行为就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自由意图,而且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它不再属于自由的范围,相反,却是一种应为法律禁止甚至惩罚的违法行为。
  在法学上,关于自由存在两个基本原则,其一是自由平等原则,就是说公民在基本权利的享有上应当平等,不允许歧视和特权;其二是不伤害原则,就是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对于“裸聊”的行为,也许有人认为它属于私生活的范畴,属于道德调整的领域,法律不应过多干预。然而,必须承认的现实是,裸聊,尤其是有偿的裸聊行为,不仅败坏了中国作为“礼仪之邦”的良好社会风气,也给国家网络管理及网络媒体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危害。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网络通讯的隐秘性和传播性,裸聊行为还会引发其他的违法活动,比如网络淫秽图片的传播,利用裸体照片进行的欺骗和敲诈等等。这些情况表明,对于网络行为,该允许的应当允许,但如果某些行为超出了自由的限度,伤害了他人和社会,则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
  当然,法律对于自由的限制,应以宪法为依据,以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为原则。考虑到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对于裸聊等网络违法行为,国家应尽量先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加以约束,只有在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而且在不挑衅“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刑罚的手段加以惩处。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曾说:“为了自由,我们应作法律的奴仆”,自由是有限度的,公民只有服从法律,才有自由和权利可言,这句话,对于走向法治的中国社会,应当具有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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