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会计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客观公正地办理会计事务。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一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十三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资、融资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
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的诚信情况载入会计人员从业档案,对单位和会计人员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完整进行审核。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单位的名称、印章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姓名;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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